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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984年10月1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涉嫌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河西大街、凤台南路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八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