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马小青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马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2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负责人姚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青,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街新区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马小青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马小青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大连子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110000元人民币,被告分36期偿还,并用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只在2016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10元。至今拖欠本金84,830元,逾期还款利息19,887.34元(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计算方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滞纳金14,070.4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4,830元、律师费2288元、逾期还款利息19,887.34元(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计算方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3、支付滞纳金14,070.4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以上合计121,075.77元;4、判令原告对辽BC0X**牌起亚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马小青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2017年2月17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大连子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0000元人民币,被告分36期偿还,每期为1个月,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贷款手续费为13,200元,被告并用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于同年8月28日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辽BC0X**牌起亚小型客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只在2016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10元。至今拖欠本金84,830元,逾期还款利息19,887.34元(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计算方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滞纳金14,070.43元(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2016年10月,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原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抵押登记信息表、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拖欠本金84,830元,逾期还款利息19,887.34元、滞纳金14,070.43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马小青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马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30元;三、被告马小青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19,887.34元、滞纳金14,070.43元,合计33,957.7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88元;上列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辽BC0X**牌起亚车小型客车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3,48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