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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生明与马自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生明,马自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生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马自礼,男,回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赵生明与马自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马自礼支付申请执行标的40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0元,共计40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留了被执行人马自礼在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处的房屋征地补偿款。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马自礼其他财产线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房屋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间较长,且被执行人马自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赵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