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时跃、何发定诉被告湖南景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时跃,何发定,湖南景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62号原告何时跃,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何发定,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景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彭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抓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时跃、何发定与被告湖南景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何时跃与被告签订了《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施工建设猪舍四栋、门卫、值班室、厨房等项目,后原告何发定共同参与施工,原告方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外,还进行了其他建设,而被告仅仅支付了27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为结算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7922.6元及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每天未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方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原告的工程没有完成,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除原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就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景园公司的新建四栋土建部分、道路、发酵塔一组及部分设施,沼气池土建工程等项目交由原告两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款计算方式按国家99定额计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还就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方带人进场施工,后景园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701420元,至2011年11月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2012年4月,景园公司向本院起诉何时跃、何发定,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为2396251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广东国众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3567922.6元,据此本院驳回了景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园公司不服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咨询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一审法院采信的《审核报告书》仅有一个鉴定人员签名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造价的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9日,何时跃、何发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景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7922.6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同时针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认为原工程造价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提供了补充材料及重新提交的报告书,本院原一审合议庭经审理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出了(2016)湘068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景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时跃、何发定的866502.6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按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后景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湘06民终1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属实,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致使工程造价未有定论,原一审合议庭采信的《审核报告书》(国众联湘价(2016)033号)经原二审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以此确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不当,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时跃、何发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何时跃、何发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何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