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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王继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王继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21号原告:王永昌,男,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继盘,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永昌与被告王继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继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继盘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自2014年12月14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王继盘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继盘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永昌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永昌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注:月息1分5厘。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王继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继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昌借款及利息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继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人民陪审员  刘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