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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芹、刘丰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芹,刘丰志,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6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爱芹,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丰志,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肖荣杰,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韩德刚,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秀红,女,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赫浩英,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芹、刘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爱芹、刘丰志(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7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爱芹、刘丰志(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爱芹、刘丰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7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另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爱芹、刘丰志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爱芹、李秀红、肖荣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32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爱芹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月23日,被告李爱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5‰。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李爱芹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李爱芹、刘丰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7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爱芹、李秀红、肖荣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农户授信申请表、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被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爱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爱芹、刘丰志系夫妻,被告刘丰志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追偿。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芹、刘丰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7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肖荣杰、韩德刚、李秀红、赫浩英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芹、刘丰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56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