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1988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法定代理人:向乔香,系田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组织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主要是被上诉人逃避责任,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在上诉人婚后患重病时,不给予治疗和照顾,外出务工,遗弃家庭成员所导致,上诉人对夫妻双方感情很重视,双方感情根本没有破裂。现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常年治疗、检查和专人陪护照顾,而上诉人父母年龄已大,无经济来源,且因为上诉人治病已负债累累。上诉人是一个30岁左右的成年人,今后几十年里的治疗费用和护理,需要承担,一审只判决5万元经济帮助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因上诉人今天的病情是因为当初隐瞒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欺骗与被上诉人结婚造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不离不弃,根本没有逃避,而是积极筹措经费配合医生治疗,并照顾有加。被上诉人为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开支,已花光本人及父母的所有积蓄6万余元,父亲养鱼借的贷款无力偿还,母亲被迫外出打工。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经济帮助是出于人道,被上诉人念在夫妻一场的情分上,尊重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一审诉求: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以及5万元经济帮助是否公平。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怀孕后被迫引产,后又因脑出血、脑梗死导致轻度血管性痴呆,经司法鉴定已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我们倡导夫妻应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白头偕老,特别是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不离不弃。但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公民都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享有诉讼离婚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患病后,虽然承担了救治义务,但却选择了分居,并两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是为保障离婚后困难一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现田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每月都需要人陪护上医院复查,且离婚后居住在娘家,无单独住房和财产,又无经济收入,生活极为困难,显然需要经济帮助。但经济帮助金的大小,不仅要考虑被帮助一方的困难程度,也需要考虑帮助一方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杨某某作为农村居民,因结婚和为田某某治病,已花费数万,虽然外出务工有一定收入,但也只能维持自身生活。故原审确定的5万元经济帮助金符合实际,既保护了困难方的当事人,也考虑了帮助方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志 友审判员 向 才 文审判员 ���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桂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