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裴连珍等与吉水县金滩镇庙下村委会上曾家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裴连珍,郭帅,郭贝贝,吉水县金滩镇庙下村委会上曾家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初58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裴连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之妻。原告郭帅,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郭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某,男,系本案原告之一,系郭帅之父。原告郭贝贝,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之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金滩镇庙下村委会上曾家村小组。负责人曾宪南,任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同本院(2017)赣0822民初586号、(2017)赣0822民初587号、(2017)赣0822民初589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被告负责人曾宪南及委托代理人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几代以来,被告处居住了几种不同姓氏的人。原告郭某祖父之前的家族就居住在该村。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整个自然村没有包产到户时村民均能够集体劳动、平均承担国家、集体分配的各项义务,享受各种权益。家庭承包制后,也是按人口分田到户,并按人口承担各项国家或集体分配的义务和享受各权益,村民之间没有任何区别。自从吉水县河西大开发后,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断征地,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为分配征地款,2016年12月26日,村小组组织村民召开了村民大会,目的是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1、农村人口按每人4万元,原来有田非农人口每人4万元;2、非农人口每人3.6万元,外来在本村落户有田无祖业农村人口每人3.2万元,外地无祖业来居住现已外迁不分配。3、原来祖籍是本村人现离村,现按本村农业人口1人为1户分4万元。按照该分配方案,原告郭某在迁出本村前有祖业和田,应分得4万元,其余三原告是本村外迁人员,属于第二种非农人口,每人因分得3.6万元。但事后被告将原告方作为“外地无祖业来居住现已外迁不分配”的对象来看待,未分得征地款分文给四原告。原告郭某认为,自己的祖父的前辈就已经在被告处落户并有祖业,自己系在分田到户后才迁出本村到吉水县城落户娶妻生子。根据分配方案,四原告应分得征地款14.8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四原告土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14.8万元(1人×4万元/人+3人×3.6万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报金滩镇人民政府备案;2、原告郭某户籍在2000年左右就已迁出被告处,四原告不是被告的村民,不具有村民资格,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3、依法应驳回原告方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按照分配方案其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4.8万元,但被告认为四原告不是其村民、不具备村民资格,故四原告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方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原告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裴连珍、郭帅、郭贝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曾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