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景思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523号罪犯李景思,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21日,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景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日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15日减刑1年3个月,2015年7月3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表扬3次,获得有效积分2085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