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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62号原告郭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郭某与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因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维修费3843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元(500元/天×21天,从9月17日起计算至10月8日止),各项费用共计158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严某某驾驶川A×××××(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严某某)中型货车在宝光大道690号内将原告停放在院内检测线前等候检测放行指令的重型货车川A×××××(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某,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三次间断地从右侧保险杠、大小灯、右侧面罩全部撞坏。事后被告逃逸。该事故事实物证清楚、责任分明。经过交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第003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交警新都区分局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第003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川A×××××号车辆行驶证;5、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6、车辆保险单;7、事故现场照片;8、汽车租赁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上午10时,被告严某某驾驶川A×××××(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严某某)中型货车在宝光大道690号内将原告停放在院内检测线前等候检测放行指令的重型货车川A×××××(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某,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三次间断地从右侧保险杠、大小灯、右侧面罩全部撞坏。事后被告逃逸。该事故事实物证清楚、责任分明。经过交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第003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交警新都区分局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会,不同意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坏,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均认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维修费3843元、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0500元,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用每月为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另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仅载明维修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并未载明车辆何时开始修理、何时完毕并投入使用,故本院依法酌定车辆停运三日,损失费为1500元(15000元÷30天×3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郭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