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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亚兵、邹跃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兵,邹跃宝,邹忠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兵,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佘映廷,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跃宝,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忠元,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亚兵因与被上诉人邹跃宝、邹忠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佘映廷,被上诉人邹跃宝及其与邹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王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亚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改建成门的位置的历史情况进行查证,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开一道门并从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行是必须的、唯一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建的门系历史上已经形成的通道的情况下,便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改建的门外堆放巨石,阻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二层楼改建为六层楼后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改建后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认为被上诉人系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在自己享有的土地上堆放巨石。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错误。被上诉人在对其房屋进行改建前,已经有别的历史通道可通行,且改为门的地方原本没有门可通行,被上诉人从改建为门的地方进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通行,并不是唯一的通道,且该通道也不是历史上就已经形成的,上诉人无必要为被上诉人提供便利。一审判决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又认为上诉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存在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跃宝、邹忠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跃宝、邹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亚兵停止侵权,自行将石块搬走;2.判令李亚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景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邹跃宝对位于景洪市××路48号的110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房权证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邹跃宝对位于景洪市××路48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邹跃宝在自己建盖的房屋上将窗户改建为大门,以便通行。李亚兵在邹跃宝改建的大门外堆放巨石。一审法院认为,邹跃宝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上进行改建,将窗户改建为大门,以便通行,这是合理使用自己权利的行为。李亚兵在邹跃宝的门外堆放巨石,确实阻碍了邹跃宝、邹忠元的正常通行,李亚兵提出其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巨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堆放巨石的位置是在邹跃宝的大门外,侵犯了邹跃宝、邹忠元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对邹跃宝、邹忠元要求判令李亚兵将石块搬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李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邹跃宝、邹忠元门口的石块搬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亚兵负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亚兵是否侵犯邹跃宝、邹忠元土地使用权及通行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亚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环球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关于协调红河、版纳、玉溪三个中院执行版纳“环球宾馆”一案会议纪要》、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红中经执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红中经执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6.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景房权证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8.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景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中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10.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玉中执字第42-1号《委托执行函》、11.华宁县人民法院(2000)华初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12.《转让协议书》、1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14.《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合同》、15.西双版纳州文物管理所《情况说明》、16.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7.罗焱《情况说明》、18.西双版纳州文物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19.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罗焱出具的委托书、21.电费收费发票、22.水费收费单、2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4.房屋租赁合同、25.道路工程款发票、26.道路工程款支付说明、27.嘎兰中路48号房屋宗地图、28.《民情反映报告》、29.照片、30.罗焱与李亚兵结婚证、罗焱身份证复印件、31.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2.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属于西双版纳环球公司所有的景洪市××路18号土地(包括主通道),已转让给景洪市亚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亚兵系股东之一)、罗焱(系李亚兵妻子)以及李亚兵;李亚兵实际对××路18号内的房屋及道路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承担修缮费用;被上诉人改建为门处并非其必须的、唯一的通道,也非历史形成的通道,李亚兵未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被上诉人改建为门后影响了李亚兵对××路18号大门的正常管理和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李亚兵对××路18号的通道享有管理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跃宝、邹忠元所有的位于景洪市××路4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景字第××号)载明,该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168.65平方米。邹跃宝自述,其于2007年将该房屋拆除后,改建为六层楼房,部分房屋出租,2016年5月将一楼一间房屋的窗户改建为本案争议的门。邹跃宝、邹忠元房屋的西面与李亚兵所有的两幢平房相邻,该平房位于××路18号进大门左侧。经本院现场勘查,邹跃宝、邹忠元所有的48号房屋另有一大门通行(位于××路18号大门之外),邹跃宝、邹忠元将窗户改建为门的房间靠近××路18号进大门左侧,若从该改建的门通行,将经过××路18号大门。李亚兵堆放石块的地方,位于××路18号进大门通道左侧边。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通行纠纷,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是否存在影响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的情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亚兵堆放石块的地方,不在邹跃宝、邹忠元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邹跃宝、邹忠元所有的48号房屋本有大门通行,其将一楼一房间的窗户改建为门,并不是48号房屋正常出行必须的通道。因此,邹跃宝、邹忠元主张李亚兵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及通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李亚兵停止侵权,将石块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亚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邹跃宝、邹忠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邹跃宝、邹忠元负担。李亚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邹跃宝、邹忠元迳付李亚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