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远诉北园社区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远,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11号原告:王明远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伟,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原告王明远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明远、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拆除侵权行为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郯城街道王城后村村民。1998年5月,经郯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位于原205国道现郯东路北首西侧6.1亩土地的使用权。一直以来,原告按政府规划对上述土地进行了使用。2017年5月24日,被告送来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将以上土地中的1.28亩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并让出土地,否则被告将于2017年5月29日后强行拆除。经查,被告既不是原告所属村村民委员会,也非行政执法机关,其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王明远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作出道歉。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1、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基础自治组织,而非行政主体,其送给原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仅凭通知书不能证明答辩人的侵权,更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拆除危险。3、通知书中载明的1.28亩土地,是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外多占原郯城县郯城镇王城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是6.1亩,后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原告实际占用面积是7.38亩,多占村委土地1.28亩,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书,是告知其多占土地的客观事实。4、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无有效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村委发出的通知书,是村委提起诉讼前向原告做出的善意之举,希望原告能认真考虑多占土地的法律后果,并拿出最大的诚意的与村委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郯城街道王城后村村民。1998年5月,经郯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位于原205国道现郯东路北首西侧6.1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按政府规划对上述土地进行了使用。2017年5月24日,被告送给原告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将争议土地中的1.28亩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并让出土地,否则被告将于2017年5月29日后强行拆除。被告下达拆除通知书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虽称有着制服的工作人员到其超市要求其家属签字并对其儿子进行推搡,但被告否认是其行为,且原告已报警,应另行予以解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多占用了被告的1.28亩土地,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郯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王城后村拟过拨土地现状图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多占用集体土地,只是被告单方诉求,原告予以否认,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拆除侵权行为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但被告没有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作出道歉,被告的答辩已明确承认其送给原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具体侵权行为,送给原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