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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优与李姚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优,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姚谕,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优因与被上诉人李姚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姚谕偿还蒋优借款本金9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车费210元。事实和理由:1、李姚谕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存入蒋优账户现金各500元的证据不足;2、李姚谕在2016年1月26日前未还清欠款14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姚谕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姚谕偿还蒋优借款本金4900元;2、判令李姚谕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李姚谕承担差旅费2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姚谕、蒋优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李姚谕于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借款14000元,2017年3月27日前还清余款4000元。如李姚谕2017年1月26日前未还清14000元,则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如李姚谕有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蒋优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起诉,并由李姚谕承担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以转账方式进行还款,由李姚谕将款项汇入蒋优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宝安中心支行的账户,还款时间以交易记录为准。协议签订后,李姚谕陆续向蒋优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4100元,具体情况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各存入现金500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的存款未存款凭证),另通过转账方式分5次向蒋优账户中转账13100元,其中2016年12月27日6000元、2017年1月3日1500元(次日到账)、2017年1月16日1500元、2017年1月21日2500元(次日到账)、2017年1月26日1600元(次日到账)。一审法院认为,李姚谕与蒋优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李姚谕向蒋优转账5笔共计还款13100元双方无异议。李姚谕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向蒋优的账户各存入现金500元,并提交了2016年12月6日的存款凭条予以佐证,且与蒋优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一致。蒋优称该二笔款项系其本人所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李姚谕提交的证据。李姚谕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次日到账,其履行期间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李姚谕已按期支付了借款,余款4000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蒋优要求李姚谕提前支付借款并支付催收借款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姚谕已按期偿还了借款,其中两次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转账的方式而采用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蒋优账户中注入资金还款,虽系轻微违约,但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蒋优要求李姚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蒋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李姚谕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存入蒋优账户现金各5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李姚谕在2017年1月26日前是否履行了还款14000元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姚谕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向蒋优银行账户各存入500元,并提供了2016年12月6日的存款凭证,蒋优的银行账户也显示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分别有500元的现金存入,与李姚谕的陈述相吻合。蒋优主张该二笔存款是自己存入的,但不能合理解释2016年12月6日的存款凭条为什么由李姚谕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判认定李姚谕于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向蒋优银行账户各存入5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7年1月26日李姚谕依约定将最后一笔还款1600元转汇至蒋优的银行账户,尽管该笔汇款是2016年1月27日才到账,但不影响李姚谕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其还款义务的认定。故蒋优提出“李姚谕未在合同履行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