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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学梅与吴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梅,吴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68号原告:高学梅,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运友,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卢建永,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学梅与被告吴运友、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吴运友、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被告永安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577.59元;2、被告承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许,在固始县中山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路段,被告吴运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本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运友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高学梅和宋凯凯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吴运友的驾驶证、豫S×××××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4、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5、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清单2份;6、交通费票据;7、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8、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9、电动车损毁价值评定意见书以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10、(2017)豫152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一份;11、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部分工伤赔偿标准1份;12、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依据;2、三期鉴定以及电动车损失鉴定有异议;3、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法院酌定;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4、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5、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重新鉴定。被告吴运友承认原告在本院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运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其垫付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适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考虑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学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运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60.07元;2、护理费,60天(鉴定天数)×92.76元/天(河南省服务业标准)=5565.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住院天数)×100元/天=1700;4、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20天×92.75(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11130元;6、交通费酌定为170元;7、电动车损失2400元;8、鉴定费600元、9、评估费300元,合计为362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865.5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承担6460.07元,由被告吴运友承担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8865.53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46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吴运友垫付款5000元)。二、鉴定费、评估费900元由被告吴运友负担。三、驳回原告高学梅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吴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