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1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肖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肖某1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345号原告:秦某某,女,193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王某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1,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景家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某某镇,现住长治��景家庄,系肖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某某镇,系肖某1之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肖某1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王某某、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8万元;3、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肖某3(肖某4,于2013年2月9日病故)于1958年在南垂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肖某3有肖某5(1950年1月17日出生,肖某3和前妻所生)、肖某1英(1952年11月15日出生,肖某3和前妻所生)、肖某6(1954年11月15日出生,秦某某和前夫收养)三个女儿及一个儿子肖某1(秦某某和肖某3婚后收养)。被告在原告的养育下长大成人,且已成家。被告成家后,原告基本将所有工资都用于被告的支出,为被告偿还借款23万余元;在被告购买康宁居房屋时,原告还给了被告7万元,替被告偿还房贷39000余元。原告居住房屋出租20余年的租金由被告予以支配。肖某3祖上留下房屋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登记的户主是肖某3,老宅有8间。因为村里要盖学校被占用,村里就将老宅换成原来信用社的房子,有11间。1994年,秦某某和肖某3出资10万余元对信用社的房子进行了翻盖,楼上楼下28间,东西各1间。翻盖房屋时��肖某1出过力,肖某5、肖某1英、肖某6没有出钱。因为肖某1打秦某某(第一次,在1994年5月份的一天,肖某1打刘某某、肖某2,并说这个家里只能肖某1一个人点火,不能其他人点灯。秦某某劝肖某1,然后肖某1就打骂秦某某,第二天秦某某找到乡政府,最后经乡政府调解解决。第二次是2007年正月初四,肖某1问秦某某是不是告诉别人肖某1是败家子,秦某某说肖某1买了楼房和车,秦某某没有理由这么说。后来秦某某的外甥到家里,肖某1就说了外甥几句,秦某某看着情况不对,就让外甥走。在马路边等车的时候,肖某1开着车把秦某某和外甥给撞了,后来外甥打了车走了,肖某1抓着秦某某领子又把秦某某摔倒在地上。肖某1当时还说自己不姓肖,姓张,说秦某某是童养媳是乞丐,后来别人劝秦某某,秦某某就起来了,回家后肖某1还骂秦某某,秦某某就打了车去了关村。肖某1后来也去了关村,租房的人觉得情况不对,就让秦某某出去了。第三次,2016年5月份在秦某某丈夫死后肖某1就不让秦某某说话,秦某某说了几句,肖某1就动手,最后被租房的人给阻止了。最后一次,2017年元月14日在康宁居小区,肖某1问秦某某能不能吃完半碗炉面,秦某某说能吃完,肖某1再次问能不能吃完,秦某某说能,肖某1说秦某某这是起火,秦某某说了三遍没有起火。后来,秦某某没有吃完,又不敢倒,想喝着水吃完,秦某某起来要倒水的时候把垃圾桶绊了,还没有走到厨房,肖某1出来就向秦某某胸口揣,秦某某拿胳膊挡了一下,就揣到秦某某胳膊上。秦某某本来计划当天下午就走,想着回到关村没火也没吃的,就没走。到了晚上,秦某某本想和肖某1及肖某1的家人心平气和的谈一谈,肖某1就把碗摔了,说不和秦某某谈,就想让秦某某滚,在这之前,肖某1妻子说老人睡觉声音大,会对病人有影响,八点半左右秦某某就从家里出来,当时也没有人拦秦某某,直到现在也没有人过问过秦某某的去处。秦某某觉得肖某1没有良心,过年都没有打个电话让秦某某回家,也没有人去接秦某某,秦某某每天都在等家人过来接),秦某某要求解除和肖某1的收养关系。秦某某和肖某3没有给肖某1办理过收养手续。关村房屋属于秦某某丈夫老宅,秦某某现在有家不能回,故请求依法判令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秦某某居住使用。秦某某原在长治市郊区政协工作,现每月退休金4500余元。18万元的生活费、教育费是秦某某估算的。被告辩称:1、原告与肖某1的收养关系已确立多年,肖某1对原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2、原告诉称的生活费、教育费18万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信用社置换的房子是8间,房子是1994年翻盖的,花了138000元,钱是刘某某(肖某1之妻)从娘家拿的,工钱是原告出的,剩下都是被告出的。因被告2015年、2016年各有一次脑梗,导致腿部不能动,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土地所有权证在肖某1手里。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6日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及收养时间。2、2017年2月22日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与肖某3(肖志河)于1958年结婚。3、2017年1月17日照片一张、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情况、被告能站立。4、宅基地调查表一份,证明宅基地权属及面积四至。5、证人常秀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腊月十七晚上十点半左右,秦某某打车到常秀英家暂住,说肖某1打秦某某了,常秀英看见秦某某胳膊上有黑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7年1月17日的照片有异议,肖某1打不了人,对其他3张照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2017年1月17日的照片除外)、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2017年1月17日的照片)、证据5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不认可的证据,证据3、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和肖某3(2013年2月9日病故)于1958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肖某3有肖某5(1950年1月17日出生,肖某3和前妻所生)、肖某1(1952年11月15日出生,肖某3和前妻所生)、肖某6(1954年11月15日出生,秦某某和前夫收养的)三个女儿及一个儿子被告肖某1(秦某某和肖某3于1964年5月23日收养)。肖某1现已成家。位于长治市郊区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某3。1994年左右,秦某某和肖某3对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进行了翻盖。肖某1对秦某某存在暴力行为。秦某某原在长治市郊区政协工作,现每月退休金45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考虑到肖某1和秦某某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秦某某要求解除肖某1和秦某某母子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秦某某要求肖某1补偿秦某某抚养肖某1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8万元。首先,秦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3(于2013年2月9日病故)生前也主张解除肖某3与肖某1的父子关系。其次,秦某某没有提供18万元生活费、教育费的相关证据。再次,秦某某原在长治市郊区政协工作,现每月退休金4500余元。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暴力行为。���上,考虑到秦某某和肖某3抚养肖某1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当时的物价水平、现在、今后秦某某的个人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及秦某某的年龄等,本院酌情认定肖某1补偿秦某某抚养肖某1期间的支出84965元。关于原告对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原告主张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居住、使用涉及第三人利益(农村一户一处宅基地,肖某5、肖某1、肖某6可能对祖上留给其父亲肖某3的房屋也享有一定份额,另外,肖某5、肖某1、肖某6又要求继承肖某3遗留的遗产),解除收养关系和家庭财产的分割及遗产继承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能在本案对原告主张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居住、使用作出处理,但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外,在秦某某、肖某5、肖某1英、肖某6、肖某1等人对某某镇��村中心街041号房屋所有权等自行协商处理前或者相关机关应秦某某、肖某5、肖某1英、肖某6、肖某1等人请求按照相关法规对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所有权等作出处理前,秦某某可暂时依法对某某镇关村中心街041号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其他人(包括肖某1)不得非法干涉,同时也不得违法干扰秦某某的正常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肖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肖某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收养被告肖某1期间的支出(生活费、教育费)84965元。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2060元,由被告肖某1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栾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