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李龙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路27号财富大厦25层。负责人:陈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光,男,1995年6月6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琴,女,1997年11月5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0年4月25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程某,系陈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腊英,女,1932年12月3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惠水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及李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系农村户籍,从提供的死者单位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但��单位却证明死者在2014年3月-2015年12月在其单位担任凿岩工,因此原判采信该证据缺乏逻辑性。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死者家属陈述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并不是生活和工作在城镇。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原判对此项费用认定违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二审辩称:一、陈正芳生前在贵州省惠水县宏翔建材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原登记时间为2000年2月18日,因此原判根据陈正芳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据此认定陈正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年计为7462.8元,每年仅1492.56元;陈某的抚养年限为二年零四个月,计17797元,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7.29元。而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是15254.64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龙飞二审未答辩。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龙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4065.75元;2、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李龙飞、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李龙飞驾驶贵J×××××(临牌)小型客车从惠水县原三都镇百鸟村往原大龙乡方向行驶,6时55分许,李龙飞所驾驶车辆行驶至119村道5KM+990M处时,该车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向行驶由陈正芳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正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芳与李龙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正芳死亡经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分析认定: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正芳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惠水县宏翔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凿岩工,月工资四千以上。其未成年女儿陈某是惠水县大龙乡中心学校九年级寄宿制学生。死者陈正芳有四兄弟,尚有母亲韦腊英(1932年12月3日生)需要抚养。李龙飞所有的贵J×××××车辆在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一审法院认为:一、��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庭审查明李龙飞和陈正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龙飞和死者陈正芳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李龙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李龙飞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正芳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3分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月工资在四千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权利人请求的450964.2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请求2525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3、交通费,权利人请求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酌情支持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确定为506724元。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396724元,按照死者与李龙飞责任划分,李龙飞承担50%责任即396724元×50%=1983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由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事故损失198362元,合计308362元;二、驳回原告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二、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从二审程某、陈兴光、陈兴琴、陈某、韦腊英的举证情况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正芳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邱永林开设的“惠水县林茂建材厂”从事凿岩工种,在“惠水县林茂建材厂”变更成立为“贵州省惠水县宏翔建材有限公司”后,其又继续在该公司做工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死者陈正芳虽为农村户籍,但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工���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赖农业收入。原判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正芳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正芳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韦腊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5年÷4人=21142.75元,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8.55元;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12个月×28个月÷2人=19733.23元,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8469.20元。上述���腊英、陈某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并未超过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因此,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认为韦腊英、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按照权利人的请求支持25259.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少于上述本院的认定,但鉴于权利人在判决后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其他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等其他问题,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为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