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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鸿萍与被告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鸿萍,刘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4419号原告:杜鸿萍,女,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被告:刘振美,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生。原告杜鸿萍与被告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鸿萍、被告刘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鸿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由于被告不会写字,故由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周玉华代为书写借条内容,并经被告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亲笔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鸿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只偿还本金3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振美辩称:同意还本金161000元,但现在还款困难,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1、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杜鸿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振美(签名),2015年7月20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杜鸿萍的南京银行卡明细,该明细记载,2013年11月19日存款200000元。以证明该卡存款200000元后,交给刘振美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同意还款161000元,但现在还款困难,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为了儿子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鸿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被告只偿还本金3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该款,双方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该款借条,后被告还款39000元,尚欠原告16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鸿萍借款16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