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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郭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外事翻译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春来,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生,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搭乘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东段的一足疗店,后二人对该足疗店不满意,继而前往曲某某推荐的另一足疗店,并在该店消费152元。二被告人因对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服务不满,遂要求返回经七路东段的足疗店。曲某某搭载二被告人到达上述地点后,郭某某在叶某某的提议下,共同向曲某某索要在其推荐的足疗店消费的152元。二被告人在遭到被害人曲某某的拒绝与反抗后,叶某某强行勒曲某某颈部将其拖至一胡同处,郭某某持方砖对曲某某进行威胁,二人共同对曲某某实施踢打,叶某某趁机抢走曲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95.3元,后二人分头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395.3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曲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日晚,其驾驶出租车搭载两名乘客,前往经七纬二东北侧的蓝魅香薰足疗店,途中,其向他们推荐经四路西口的水中缘足疗店,后这两名乘客对蓝魅香薰足疗店不满意,提出让其再搭载他们去水中缘足疗店。其将他们送到水中缘足疗店后,在楼下与店里的人聊天,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左右,两名乘客出来,称这家店太黑了,收了他们150元,要求其再送二人回蓝魅香薰足疗店。其驾车将二人送到地点后,他们没有交钱,下车后转到车前要求其赔偿在足疗店消费的150元,其拒绝后,其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拉开车门,将其拉下车并勒住其脖子,另一戴眼镜的男子将其肩上的挎包带拽断后抢走了包,二人将其拖到附近的一个胡同口,其反抗并与对方发生厮打,对方将其按在地上殴打,戴眼镜的男子用方砖对其威胁,其拽住该男子不让他走,穿白衣服的男子翻出并拿走了其挎包内的现金300余元后,将挎包扔到地上向东跑了,戴眼镜的男子又将包捡起来向西跑,其追赶时,该男子将包扔了回来。经其对多名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叶某某、郭某某就是当晚殴打、抢其财物的两名男子。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印证了曲某某陈述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水中缘足疗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日晚,其在水中缘足疗店接待过两名搭乘出租车过来的外地男子,他们都换了浴服、洗了澡,后共收取二人152元。其店不给出租车司机费用。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叶某某、郭某某辨认,指认其作案地点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七纬二路口东侧200米附近路北的香薰足疗店附近,抢劫的被害人是曲某某。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决定书、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赃款395.3元,已全部发还曲某某。5.侦查机关查扣的被抢挎包、钱包、现金照片证明:曲某某被抢财物的情况。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6]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曲某某右颈部、左前臂、右肘部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曲某某报案掌握了叶某某、郭某某抢劫的犯罪线索,后于当日在济南火车站候车大厅将二人抓获,以及叶某某、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人在校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2日晚,其与郭某某搭乘出租车时,司机向二人介绍足疗店,后二人到司机介绍的足疗店被迫消费152元,其二人遂怀疑司机与店家共同欺骗他们,便向郭某某提议向司机索要150元的损失,在其二人的要求遭到司机的拒绝后,其与郭某某一起拉扯对方,用胳膊勒他脖子,并把他摔倒在地踢打。其看到司机的包在地上,就把里面小钱包里的钱都拿走了,司机看到后从地上起来向其扑过来,其逃跑后与郭某某联系会合。一审庭审期间,叶某某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2日晚,其与叶某某搭乘出租车前往司机介绍的足疗店洗浴,二人在该店被迫消费152元,叶某某提议向司机索要被骗的150元的损失,其也认为应该让对方赔偿。在叶某某要钱的要求遭到司机拒绝后,其二人就把他从车上拽下来,叶某某勒住他的脖子,其将司机肩包的带子拽断后抢了过来,二人拽着司机继续往东走,他还是坚持不给钱,其将他的肩包放在地上,拿起一块方砖吓唬他,还与叶某某一起对司机拳打脚踢,二人停手后司机躺在地上抱住其脚,其看到叶某某捡起地上的肩包,并将里面的钱拿出来,司机起身去追叶某某,其趁机把脚抽出,看到地上有司机的肩包,就捡起来,司机又返身朝其追赶,遂将肩包扔掉,与叶某某分头跑开了。一审庭审期间,郭某某否认其当时看到叶某某劫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叶某某、郭某某所抢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不服判决,均以“二人因在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被强迫消费152元后,出于索赔损失及教训、报复目的,对曲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曲某某钱款的目的,暴力结束后拿走曲某某的钱款是暴力后临时起意的后续行为,原判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曲某某钱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叶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且,郭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郭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叶某某、郭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因在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被强迫消费152元后,出于索赔损失及教训、报复目的,对曲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曲某某钱款的目的,暴力结束后拿走曲某某的钱款是暴力后临时起意的后续行为,原判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曲某某钱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案发当日凌晨连续多次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害人推荐的足疗店消费后,认为被强迫消费,对被害人产生不满情绪,遂产生教训、报复被害人的想法,并认为被害人应赔偿其损失,在预谋并将被害人拽下车,郭某某已拿到被害人钱包的情况下,并未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暴力后,叶某某将钱财拿走。此事实足以显示二上诉人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并非为了抢劫财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二人主观上并非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种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同时,二人踢打被害人未造成其严重受伤,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恶劣,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二上诉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二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上诉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清霞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