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景林、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林,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林,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清祥,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景林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邓泉远、傅智勇带人绑架原告,原告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立案和侦查违法。但是,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而绑架属于刑事范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未及时立案和侦查是主张被告不履行刑事职能,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景林的起诉。上诉人王景林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及时立案和侦查是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治安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政府地方组织法》规定,公安机关虽是司法刑事机关,但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权。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立案请求应当登记存储记录并立案备查,且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法对警情进行侦查处理、记录反馈。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按法定职责依法处理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日的报警请求。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仅从字面上将上诉人表述的“绑架”、“侦查”解释为“刑事范畴”,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的报警进行立案登记,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也未调查处理上诉人的报案,属接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不依法办案、没有结案环节,证明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王景林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对其被绑架进行处理,故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最迟应为2016年1月2日。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未立案不作为违法,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其报警事项立案并侦查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3日前)提出,其于2016年8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