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玉真与李妮、谢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真,李妮,谢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3985号原告:王玉真,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妮,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谢春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李妮、谢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真诉称:被告李妮、谢春军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李妮、谢春军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被告李妮、谢春军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转让并使用或收取该房屋租金,若到期仍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还有权收取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中信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3000元转入了被告李妮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下7000元则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李妮。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李妮、谢春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妮、谢春军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妮、谢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王玉真提供的被告李妮、谢春军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王玉真又未能提供被告李妮、谢春军的身份信息与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王玉真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