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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国军与卢德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军,卢德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9号原告:彭国军,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嘉鱼县。被告:卢德权,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嘉鱼县,原告彭国军诉被告卢德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卢德权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卢德权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补偿原告有关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所在鱼岳镇沙阳大道106号2单元102室房屋以8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将该房屋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德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案外人林怡生所在鱼岳镇沙阳大道106号2单元102室房屋以8万元出售给原告。该协议载明:该房屋出售人为林怡生(所有权人),房屋产权证有关材料由被告卢德权找林怡生索取后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清房款后协议生效。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余下1万元未付。随后,原告更换了该房屋的房门,费用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资料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均借故推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被告卢德全在未得到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前无权对该房屋进行交易,且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不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资料,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和更换房门的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考虑不慎,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亦有责任,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更换房门的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守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卫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