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厚洪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冠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洪,陕西金冠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654号原告孙厚洪。委托代理人袁红斌。被告陕西金冠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仕和。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系公司员工。原告孙厚洪与被告陕西金冠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城国际”项目位于西安市纺渭路,该项目由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2013年元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东城国际”项目的1#、2#楼及地下车库分包于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劳务主体钢筋工、木工、砼工、外加工人工、小型机械、辅材费清分包方式。原告完成该项目共产生劳务费9806082.5元,期间被告支付8580000元,下欠1226082.5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金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为原告和任全均两人,原告一人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求。因劳务费双方至今没有依据我国法律及涉诉合同相关约定进行核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四建辩称,其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工程,且第一被告金冠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该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案是孙厚洪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四建将其承建的“东城国际”项目分包给被告金冠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2013年元月30日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孙厚洪和现场负责人任全均签署《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东城国际”项目的1#、2#楼及地下车库分包于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劳务主体钢筋工、木工、砼工、外加工人工、小型机械、辅材费清分包方式。合同价款为1#、2#楼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216元/㎡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价格(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地下室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的1.6倍计算。(1#、2#楼地下每层按实际面积的1.6倍计算,车库包死价不乘系数,按一层建筑面积一次性包死价,价位按3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队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毕,因故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金冠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费858万元,误工费38万元。后经原告反映,在相关部门协调下,2016年5月4日,由被告陕西四建组织原告和被告金冠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最终就原告的工程量达成一直,由原告施工的东城国际1#、2#及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面积为43324.352㎡,其中地下车库2507㎡,1#、2#合计40817.35㎡.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住宿费等问题以及被告认为质量问题扣罚款双方至今未予以结算。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调会纪要、对量情况说明、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厚洪与被告金冠公司所签合同中,任全均仅作为现场负责人予以签名,但原告孙厚洪作为承包人对劳务费提起诉讼,适合该案主体资格,任全均并非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金冠公司要求追加任全均的要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队依约进行了施工,主体完工后,虽然被告称未经竣工验收,但该项目二次结构已进行并有部分业主入住,该工程应认定为已经竣工,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在2016年5月4日,由被告陕西四建组织原告和被告金冠公司已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认为由原告施工的东城国际1#、2#及地下车库工程总体面积为43324.352㎡,其中地下车库2507㎡,1#、2#合计40817.35㎡.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工程量的总劳务费为9568647.6元,虽然被告金冠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为896万元,但其中38万元为因其他原因耽误工人的误工费,被告金冠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为858万元,尚欠劳务费988647.6元被告金冠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陕西四建作为发包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应在其应支付的工程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住宿费等问题以及被告认为质量问题主张的扣罚款应待双方结算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冠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厚洪劳务费988647.6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应支付的工程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3066.3元,剩余12767.7元由被告金冠公司负担.连带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