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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秀珠与聂开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珠,聂开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373号原告:江秀珠,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华,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开学,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罡,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秀珠与被告聂开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开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聂开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9934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聂开学赔偿精神损失费16000元;3.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聂开学、太平洋保险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4时许,聂开学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在罗源县××××路段与林振亮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振亮及乘坐在三轮电动车上的江秀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秀珠被送往医院就诊,共住院22天。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全身多次挫伤。2017年4月7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秀珠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2016年12月28日,罗源县公安局认定聂开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聂开学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辩称,1.本案聂开学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江秀珠和另一伤者林振亮先期已经起诉过一次,双方并达成调解,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1325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252元),剩余死亡伤残项下106748元。2.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本案不再承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江秀珠已经58岁,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收入证明和收入损失证明,老年人协会没有任何资质开具工作证明,该证明也无法证明江秀珠的收入情况,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照125元/天,计算住院22天。伤残赔偿金,考虑江秀珠的伤情恢复情况,其鉴定9级过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江秀珠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江秀珠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予佐证,应以2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本院予确认。现对江秀珠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192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江秀珠已5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老人协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因江秀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用,故太平洋保险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项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297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根据江秀珠住院天数22天,本项费用计算尚为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11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参照江秀珠住院天数22天,本项费用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根据江秀珠住院天数22天,并参照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则本项费用应为880元(22天×40元)5.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根据江秀珠提供的松岐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有单位盖章,可予采纳,其事发前一年就居住于属于城镇地区的滨海新城,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项费用计算尚为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江秀珠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支出,参照其住院地点,并参照太平洋保险认可的数额2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且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参照江秀珠伤残等级程度及事故过程,酌情确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6994元。事后江秀珠及事故另一伤者林振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开学、太洋洋保险先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经调解,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江秀珠9000元,赔偿林振亮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林振亮3252元,聂开学赔偿江秀珠医疗费10590元,赔偿林振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三轮电动车损失计6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开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秀珠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聂开学驾驶机动车致江秀珠损伤,系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先行全部赔偿江秀珠、林振亮,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6748元,而事故另一伤者林振亮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则根据江秀珠、林振亮主张的赔偿数额,死亡伤残限额预留50000元。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江秀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567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80246元(136994元-56748元),因聂开学事故后逃离现场,则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应由聂开学承担。聂开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江秀珠各项经济损失56748元;二、聂开学应赔偿江秀珠各项经济损失8024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聂开学负担1654元,江秀珠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晟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