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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05行初1号原告张海林,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安阳市医用法学会常务理事,住安阳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梅东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曾用名刘海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林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龙安区发改委)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林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出庭负责人王林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6日安阳市原郊区任家庄村委会与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建楼房,建好后,是原告村民的自建楼,而原告村村民不能购买,90%以上按商品房卖给了村民以外购房户,为了原告村民的自身利益不受侵害,了解所批该地块手续是任家庄村民自建楼还是商品楼的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去被告处查询文源路(原殷都二路)7.1亩土地的审批手续,被告以没有为理由,拒不公开该批准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全体任家庄村民的知情权及购房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安阳市殷二路(现文源路)路南7.1亩土地审批任家庄村村民自建楼房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手续(自建楼房的申请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家庄村委会安阳市郊区村委会与隆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任家庄村委会在2003年经过原郊区发改委批准后签订的建房协议书;2、隆昌房地产向任家庄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地块不知什么原因被非法出卖了;3、殷都区国土局行政答辩状一份,证明2003年5月份之前龙安区7.1亩地归被告所管辖,被告在答辩之中称7.1亩地归殷都区是缺乏依据;4、私有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对7.1亩地的土地进行审批;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告知内容、方式、时间等都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1月至12月,原告等两人先后三次来我委,说自己是任家庄的,口头申请查询安阳市殷二路(现文源街)路南7.1亩地任家庄村村民自建楼房的批准文件。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均公开认真给予查找,立即按照规定在被告存档电脑查询和档案室查找,三次均未查找到原告申请查询的信息。原告称安阳市殷二路(现文源街)路南7.1亩地任家庄村村民自建楼房于2006年开始建设,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8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通知》(豫政文[2003]5号)规定,撤销郊区,成立龙安区;原郊区的东郊乡任家庄归属殷都区。自2003年区划调整后,任家庄村已归属殷都区管辖,不属于龙安区管辖,该项目也归属殷都区相关部门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当场将未查找到该申请信息的结果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任家庄村已归属殷都区管辖,建议其到殷都区查询。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和告知义务,告知内容、方式、时间等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其告知方式其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国务院的批复国涵[2002]12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安阳市市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撤销郊区成立龙安区原郊区东郊区任家庄归属殷都区管辖。3、豫政文【2003】5号关于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当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查事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能。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可被告关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殷都区任家庄小花园村居民。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要求被告公开安阳市殷二路(现文源路)路南7.1亩地审批任家庄村村民自建楼房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手续(自建楼房的申请书)。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向其进行了口头答复,但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应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未要求书面答复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属于自已工作职责范围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口头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方式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就答复的形式双方产生争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受理原告口头申请后予以了口头答复,但原告主张要求的是书面答复,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答复形式为口头形式,故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但答复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公开的申请依法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文审 判 员  张丛艳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