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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阳与被上诉人许国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许国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学,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上诉人王阳与被上诉人许国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阳上诉请求:重新审核被上诉人施工量,合理判决被上诉人的施工报酬,上诉人不应支付一万元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施工面积经与发包方测量工程总价款为462,533元,已付工程款为431,153元,因此,尚欠款为31,380元。被上诉人许国学答辩称,双方在一审经过协商,认可了结算和付款,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尚欠款16万元,现其对其认可反悔,我请求对已付款重新核算,我实际只收到了33万元。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外墙质感涂料及体院馆内墙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人工费共591,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330,000元,尚欠26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1,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一审辩称,在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方质量验收合格、量尺完毕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发包方至今都没有验收测量,所以我申请追加沈阳城市学院为第三人。如发包方量尺完毕,我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是1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6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外墙质感涂料、体育馆内墙弹涂、天棚黑乳胶漆喷涂。工程款约定为591,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甲方按实际米娜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不含质量保证金,不含税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了全部的工程。2011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是591,153元,被告支付了431,153元,尚欠16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由发包方投入使用。再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末尾,手写了一段文字,内容为“讲室外部圆柱及房上沿按23元算,大学验收合格、大学实测面积、确认完毕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协议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在2012年就被发包方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6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双方合同中手写约定了待发包方质量验收合格、量尺完毕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发包方至今都没有验收测量,所以我申请追加沈阳城市学院为第三人,如发包方量尺完毕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如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但该手写内容记载为“讲室外部圆柱及房上沿按23元算,大学验收合格、大学实测面积、确认完毕后”,并没有体现被告的主张,且在施工协议中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工程结束后,甲方按实际米娜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不含质量保证金,不含税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故被告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0月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时间长达5年之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学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学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王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发包方结算协议及面积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462,533元,被上诉人对此数额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实际给付工程款431,153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协议载明的付款额为33万元。上诉人主张在协议之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约定工程总价款应经三方测量面积后确定,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依照测量面积计算的工程总价款462,533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按照2012年7月16日协议载明的数额为33万元,上诉人虽然主张之后又给付了工程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已付款数额为3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32,533元。关于利息一万元。因工程于2011年10月已经施工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即应支付,按照尚欠款132,533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额亦超过1万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学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学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为“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许国学工程款人民币132,5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王阳承担4136元,被上诉人许国学负担4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