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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与尹晓宇尹先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09432900D。负责人:熊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群(一般授权),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雄(一般授权),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尹先进,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祖权,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尹晓宇,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尹先国,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群、吕国雄,被告尹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为8755.65元、罚息为162422.67元、复利为949.89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75%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1.63625%计算,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63625%计算);2.判令原告对四被告分别所有的位于重庆巫山县XX镇XX村XX社的共计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用途为经营民用建材及门窗等;循环信用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执行贷款利率为7.75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和罚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四被告将其所有的13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6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尹先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会尽快还款。被告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尹先进、抵押人为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7575%,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以下称为“罚息”)按照年利率11.63625%计算;对于应付未付的贷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抵押人同意以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并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314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150万贷款发放给被告尹先进,同时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有8755.65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且抵押权已经设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尹先进发放贷款,被告尹先进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先进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罚息年利率为11.63625%,对于自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同时双方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故还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被告同意用所有的13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的13陶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755.65元、罚息(罚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及复利(复利分别以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362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对被告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所有的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的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证分别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8元,减半交纳9924元,由被告尹先进、张祖权、尹晓宇、尹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邹久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