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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69号原告:任某某,男,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戈,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林坡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交纳了20000元承包费。后经发现,该林坡有争议,原告不能管理、经营,为此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返还2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姚砦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20000元定金,是经中人王成珍说合,亲自在场,这更说明了原、被告的意愿,所以其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后,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未告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任何损害。直到2017年4月10日,原告才起诉要求返还20000元定金,这种行为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也是站不住脚的。其三,被告为履行转让协议,已将当时约定的有关事宜,如生产机械,原堆放的树木等全部低价变卖,为原告提供场所,损失达三万余元。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履行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以被告王某某为转让方(甲方),以原告任某某为受让方(乙方),签定姚砦山承包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姚砦山承包权转让,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遵守,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把位于姚砦山,西至付金川结合部,南至东西大路,村委苹果园北头,梨园北头及火炬松南头东西老大路,东至老姚庄结合部,北至老姚庄、马庄、付金川结合部的林地山坡的承包权转让给乙方。承包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贰万(20000)圆整;第二次支付拾捌万元整;第三次支付陆拾万整。二、本协议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次支款后协议生效。2、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需向乙方说明,现有林地山坡的现状,向村民出租情况(出租面积、租期、回收期)及甲方的承包村委对本承包地的处理情况,如当地村民村委对本承包转让协议有异议,而乙方无能力解决,本协议作废。3、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需将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作无任何争议处理后给乙方。4、乙方收到甲方的转让土地后,双方验收无异议后将第三笔款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姚砦山承包权转让费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身份证)支付的姚砦山承包权转让费贰万(20000)元整,用于支付承包权转让费的首付款。收款人:王某某身份证:4128221966071528182016年4月30日。”另查明,1999年10月3日,羊册镇姚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被告王某某作为承包方,就位于姚砦山的上述林地山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姚砦山承包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任某某直接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其依约支付的20000元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