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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蓬溪县人民法院鸣凤法庭与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溪县人民法院鸣凤法庭,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195号申请执行人:蓬溪县人民法院鸣凤法庭,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199号。被执行人: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城南新区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唐鸿彬,该公司总经理。蓬溪县人民法院鸣凤法庭申请执行四川双有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