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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忠宝与勾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宝,勾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98号原告:赵忠宝,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勾小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赵忠宝与被告勾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小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利息5832元(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勾小君在原告赵忠宝父亲处买羊,欠原告父亲180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月利1.2分。现原告父亲把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忠宝,因被告勾小君始终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赵忠宝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勾小君立即偿还欠款18000元,利息58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本息合计23832元,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勾小君未做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勾小君在原告赵忠宝父亲处买羊,欠原告父亲18000元,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给付月利息1.2分。现赵忠宝父亲把这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忠宝,因被告勾小君始终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勾小君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2017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5832元,本息合计2383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份,欠据标明”欠条,买羊欠款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月利息1.2分,欠款人:勾小君,欠款时间:2015年1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件,系勾小君所写,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忠宝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勾小君在原告父亲处赊买绵羊,欠原告父亲18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欠款据足以证实。现原告父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属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约定稍高,给付月利息1分比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忠宝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860元(从2015年1月2日计算到2017年4月2日,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合计2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小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宝欠款本息合计2286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