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光芬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芬,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2民初1645号原告:程光芬,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媛,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拓,董事长。原告程光芬诉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0001.8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受雇被告在西厨房做面点师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按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原告交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离职后也多次找到被告的领导要求解决社会保险未缴纳一事均无功而返,一直到2015年5月中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经理张大伟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经过被告的经理、人事部和财务部层层同意支付原告的社保金,相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均在审批单和明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财务部人员称会将社保款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给原告补缴应缴纳的社保金。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的经理协商,但均被被告经理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社会保险费10001.8元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光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