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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2秦昌华与王法明、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昌华,王法明,蒋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秦昌华,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法明,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小仙,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秦昌华与王法明、蒋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王法明、蒋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昌华借款163000元,及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63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秦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3485元,由秦昌华负担645元,王法明、蒋小仙负担2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存款及车辆线索。2、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得知被执行人王法明已经逝世,被执行人蒋小仙提出请求要求暂时不对其财产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