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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宗成乐、朱思英、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宗成乐,朱思英,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559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胥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松,男,银行员工。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表人:杜厚斌,董事长。被告:宗成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英,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根,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谢如英,女,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告:杨卫国,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周小芳,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宗成乐、朱思英、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松、吴倩,被告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厚斌、被告宗成乐、朱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通公司偿付借款罚息3787242.66元;2.宗成乐、朱思英、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对上述宇通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编号:201378011S2ZG12008),约定:(1)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宇通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2)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3)授信的担保方式为: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提供其持有的宇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做最高额质押担保,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了《关于补充授信担保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授信的担保方式补充为:(1)由宇通公司提供其位于雅安市宝兴县陇东大沟的大理石采矿权做最高额抵押担保;(2)由宗成乐、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提供其持有的宇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做最高额质押担保;(3)宗成乐、朱思英、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对宇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宗成乐、朱思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宗成乐、朱思英对宇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宇通公司提供2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7.2%。2013年10月15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宇通公司出具的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按约定向宇通公司履行了20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宇通公司未能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各一份,在宇通公司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4月15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合同》各一份,在宇通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宇通公司保证金账户无足额资金支付相应票款导致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垫款19950036.83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11条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将19950036.83元垫款转为对宇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上述债务到期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向宇通公司及各担保人进行催收,宇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复利及部分罚息共计2405030.4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4537.06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23.33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525791.85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还清剩余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尚余部分罚息未清偿。截至2017年3月1日,宇通公司尚欠借款罚息3787242.66元。原告故诉至本院。宇通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和解协议约定,宗成乐已经还清款项,而且在起诉之前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没有向任何人催收过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宗成乐、朱思英共同辩称,杨卫国、杨本根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取得贷款,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杨卫国、杨本根之间进行贷款串通,宗成乐、朱思英的担保因此无效。此外,根据2015年11月11日本案所涉当事人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宗成乐转入320万元到杜厚斌账户,由杜厚斌将320万元转入到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并按照1、甲方(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复利、罚息、3、所欠利息、4、本金的顺序清偿,不足部分借新还旧。宗成乐付完320万元后,其担保责任解除。借新还旧完成后,之前的贷款及本息已经还完了。因此宗成乐、朱思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出示的《股东会决议》2份,虽然宗成乐当时并非宇通公司股东,但其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其他股东签名真实,故本院对《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关于《授信合同》、《关于授信担保方式的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2份、《保证金》合同2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支取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宗成乐认为其上加盖的宇通公司可能系伪造,故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不仅有加盖宇通公司公章,还有宇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卫国的签名或加盖有杨卫国的私章,而且被告对两次借款事实也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无鉴定宇通公司公章真伪之必要,即使宇通公司公章并非备案章,但杨卫国签名及私章属实,其签名、盖章行为代表宇通公司,故本院对宇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扣收保证金凭证》、《银行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宇通公司、宗成乐、朱思英出示的《评估公司证明》、《审计公司证明》、中国银监会复查答复意见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因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受案回执、受案告知书,因系有权机关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进账单,因其上加盖有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编号:201378011S2ZG12008),约定:(1)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宇通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2)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同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对宇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4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主合同中最晚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9月23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宇通公司提供20000000元借款用于采购荒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6‰执行。第5.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第5.9.1条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第9.2.1条约定宇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13.3条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2013年10月15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宇通公司履行了20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013年12月17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宗成乐、朱思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宗成乐、朱思英对宇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40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和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4月14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000万元,宇通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自汇票到期日起,宇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垫款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直接将垫款转作对宇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宇通公司交付1500万元保证金。之后,在宇通公司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4月15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宇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共计1000万元,宇通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缴存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自汇票到期日起,宇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垫款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直接将垫款转作对宇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宇通公司交付500万元保证金。在宇通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宇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宇通公司保证金账户无足额资金支付相应票款导致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垫款19950036.83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将19950036.83元垫款转为对宇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上述债务到期后,因宇通公司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4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9400000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015年11月11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宇通公司(乙方)、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四人为丙方)、宗成乐、朱思英(二人为丁方)、杜厚斌、钱梅(二人为戊方)针对该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符合甲方贷款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为乙方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戊方自愿承接丁方持有的乙方股权,并为乙方本笔债务提供担保,《和解协议》对丙方、丁方、戊方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十条约定: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戊方之杜厚斌须向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中转入资金320万元,用于清偿乙方在甲方所欠债务,清偿顺序为:(1)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复利及罚息;(3)所欠利息;(4)本金。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协议各方均顺利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条件,在甲方对乙方发放借新还旧贷款并清偿乙方原有债务后,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将诉讼案件结案。协议签订后,杜厚斌向宇通公司的账户转账320万元,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将320万元用于偿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269185.25元(其中含律师费139375元、诉讼费124550.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偿还借款利息2405030.4元、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525791.85元。2016年4月28日,宇通公司通过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借新还旧,还清剩余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庭审中,攀枝花银行自认宇通公司对20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已经还清,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又偿还利息、复利及部分罚息共计2405030.40元(其中罚息为2292850.4元)。宇通公司另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4537.06元,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23.33元。此外,杜厚斌认为宇通公司伪造贷款资料贷款,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依据虚假资料放贷而向中国银监会进行信访,中国银监会针对信访进行答复,杜厚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宇通公司、宗成乐、朱思英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宇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偿还罚息?涉案当事人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仅约定了以320万元清偿宇通公司所欠债务及清偿顺序,但并未约定320万元总额的具体构成明细,如费用、复利、罚息、利息分别的金额,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认为在320万元中如果先扣除罚息而不偿还本金,那么罚息还会增加,所以就先扣除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对于借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到期后的罚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部分垫款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的罚息仍应按照相关合同主张,宇通公司、宗成乐、朱思英认为各方签订《和解协议》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应该远超过400万元,但各方约定的金额只有320万元,和解的金额实际少于按约定计算的金额是因为宗成乐愿意出钱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进行和解,故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同意减免利息、复利和罚息,而且不再计算利息、复利和罚息,而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扣款顺序:(1)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复利及罚息;(3)所欠利息;(4)本金,本案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既然已经扣到了本金,应当视为本金之前的复利及罚息、利息均已全部扣完,故不再存在罚息。本院认为,各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借新还旧,了结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但是通读《和解协议》全文,并没有体现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愿意对签订协议之日前的罚息、利息、复利进行减免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体现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愿意放弃协议签订之后至借新还旧通过之日期间的罚息、利息、复利,故本院对宇通公司及宗成乐、朱思英关于减免了部分罚息、利息、复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如果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款,将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数额更高,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在实际扣款顺序中虽未按照约定扣款顺序扣款,但其先归还本金的方式对宇通公司更为有利,不能仅因改变还款顺序而推定宇通公司已将罚息、利息、复利全部归还完毕,宇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对于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产生的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此罚息标准应为年利率10.8%【7.2%*(1+50%)】,从2014年10月16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016年4月28日共计561天,因此罚息为20000000元*10.8%/360*561天=3366000元,扣除已经清偿的2292850.4元罚息,尚欠罚息1073149.6元。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对垫款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因此执行年利率为9%。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68天,产生的利息为19950036.83元*68*9%/360=339150.63元;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4537.06元,剩余本金为19945499.77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41天,产生的罚息为19945499.77元*41*9%/360=204441.37元;宇通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为19345499.77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49天,产生的利息为19345499.77元*49*9%/360=236982.37元;宇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敞口垫款本金23.33元,剩余本金19345476.44元,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249天,产生的利息为19345476.44元*249*9%/360=1204255.91元;宇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525791.85元,剩余本金为18819684.59元,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155天,产生的利息为18819684.59元*155*9%/360=729262.78元。综上,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未归还的罚息为2714093.06元。综上,流动资金借款与承兑汇票敞口垫款产生的罚息共计3787242.66元(1073149.6元+2714093.06元),宇通公司应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宗成乐、朱思英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宗成乐、朱思英对宇通公司应付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付罚息3787242.66元;二、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宗成乐、朱思英对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宗成乐、朱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8元,减半收取18549元,由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四川省宝兴县宇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偿付利息时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本根、谢如英、杨卫国、周小芳、宗成乐、朱思英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