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志来诉张某、周某某、段某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来,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194号原告:周志来,女,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张某,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志来诉被告张某、周某某、段某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未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周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变更,并申请撤回对周某某、段某某、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裁定准予其撤诉,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志来、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之夫周某甲的要求下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周某甲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所借款项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2015年11月,周某甲意外死亡,所欠原告债务未作清偿。周某甲死亡后,被告曾承诺变卖果园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现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可以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就借款过程,被告确实不知情,但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之后所得价款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周志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周志来的自然情况;第二组,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周志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第一组,张某与周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和周某甲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周某甲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周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欠周志来借款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周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其子周某伤害,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周某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债务系被告和其夫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夫周某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周志来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光审 判 员 吴美敏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