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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运苏与唐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苏,唐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98号原告:朱运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雷,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朱运苏与被告唐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由我给被告供木料,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支付部分木料款,余料款53240元至今未付,因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唐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30日、7月6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提取价值61440元、40960元、35840元的杨木方子,并注明系欠款,其中61440元、40960元一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欠款85000元。以上事实有提货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部分木材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他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木材款,也已经一年有余,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木材款5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雷支付原告朱运苏欠款5324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唐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运苏。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佳颖速录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