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3、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6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3,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酒后至本区车墩镇振兴路XXX号,无故脚踹被害人吴某店面的卷帘门,后二人又至该镇虬长路,沿路用脚踹或用酒瓶、砖块砸等方式损毁被害人李1、韦某某、黄某某、李2、胡某某、施某某、曾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停放于路边停车位上的汽车9辆。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2,542元。嗣后,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2、韩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6日,被害人李2、韩某某以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从轻处罚。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以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李1、韦某某、黄某某、李2、胡某某、施某某、曾某、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涉案车辆、卷帘门损毁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2、韩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3、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