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普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党普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韩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普光,女,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普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韩东,党普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大唐置业公司与党普光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在备案登记撤销后10日内大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4398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大唐置业公司与党普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房管局对房屋交易履行监管职责,备案登记的信息在未撤销之前,房管局系统仍然显示党普光是所购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登记在党普光名下,房管局不会允许大唐置业公司就同一房屋再与他人签订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大唐置业公司想要收回房屋并继续出卖在客观上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尚未终结,且根据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需要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共同至商品房预告登记科申请注销登记。合同的解除应在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经房管局登记确认才解除。原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判决大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达到恢复原状、房屋可继续出卖的效果,双方权利义务尚未完结,此时要求大唐置业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将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维修基金属于房管局收取的款项,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履行代交的义务,在该款项交到房管局后,因解除合同而发生退款的,也应当由房管局退还给党普光,原审法院要求大唐置业公司退还不属于其收取的款项,属未查清本案事实。党普光辩称,大唐置业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大唐置业公司与党普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二初字397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大唐置业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至于房管局是否协助法院注销该备案手续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党普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置业公司返还党普光购房款143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维修基金2450元,暂计1464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党普光、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党普光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西、西陈庄前街南铭都国际商住楼11层11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房屋单价12307.16元,总价款46398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3日现金付款143980元,剩余320000元公积金贷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郑州市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党普光按约向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43980元。2015年4月22日,党普光向大唐置业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2450元。后党普光、大唐置业公司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大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唐置业公司与党普光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党普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唐置业公司违约金640元,并协助大唐置业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三、驳回大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党普光、大唐置业公司尚未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党普光、大唐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党普光诉请大唐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43980元、维修基金2450元,共计14643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党普光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党普光、大唐置业公司尚未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党普光购房款143980元、维修基金2450元,共计146430元;二、驳回党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大唐置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党普光已垫付,大唐置业公司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党普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党普光与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且该判决同时判令党普光协助大唐置业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经审理查明,大唐置业公司并未要求党普光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故本案中大唐置业公司上诉称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未撤销不应退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不在党普光。并且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仅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大唐置业公司理应将党普光的购房款予以退回。关于维修基金,党普光将该款项交给了大唐置业公司,大唐置业公司虽辩称该款项系为房管局代收,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给房管局,故对大唐置业公司上诉要求不予退还住房维修基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