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李献忠、周月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李献忠,周月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3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反诉原告)周月礼,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两被告(两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本诉原告李志军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诉被告李献忠、周月礼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故不存在妨害,更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究竟何物受到侵害,何时停止侵害,对何物排除妨碍,什么财产遭受经济损失,是否鉴定,不明确,不具体,亦应驳回其诉请;四、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建房四邻协议》,对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相邻之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严格履行《建房四邻协议》,在其新建房屋西边(屋后)与李献忠家的墙隔4米边线为起点的公��用地内,立即停止建造化粪池或任何构筑物,且排除妨碍立即清除该地段建筑垃圾、渣土等,并恢复前述公共用地原状,使之平整通畅;2、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以上协议中第六条公共排水沟内的建筑垃圾、渣土及构筑物,并且必须按照该协议第六条修建排水沟。反诉被告李志军辩称,反诉被告李志军房屋后面的四面土地是反诉被告李志军的承包地,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化粪池多次阻工,协议上也没有写不能建化粪池,且反诉被告建化粪池不会造成污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系邻居,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系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在其位于��山镇××××组泉塘园的承包地上建房,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的房屋相邻。在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动工建房时,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多次与其发生纠纷。2014年1月22日,也就是建房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签订了一份《四邻协议》。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了新的《建房四邻协议》,双方约定:“一、李志军家建房在原有的住房山墙北边至李献忠家的尺寸是11.8米(但不包括山墙挑出飞檐边尺寸0.4米);二、李志军家的西边与李献忠家的墙隔4米边线为起点,作公共用地,原水圳为公共路,双方不许干扰。李志军自家空坪地田管理权归李志军家,后边的雨棚只准出0.6米宽,西边的4米空地李志军家不许建任何构筑物;三、李志军与李献忠家兑换土地不作任何补偿,其在土内的树木在一星期内移走(其地点李志军���的枫树山土兑给李献忠家,李献忠家把岔子脑土地兑给李志军家);四、李志军建房后不许干扰李献忠家今后建房,李献忠家今后建房,李志军无条件的帮李献忠家签字;五、李志军建房后,不许干扰李献忠家建房的层高和水评标高;六、双方的公共界址在12.2米为中心界线,此处双方留0.15米内空为公共排水沟,双方不许堵塞。李志军家的北边、李献忠家的南边双方可安窗户,但不准安门。在施工中各承担各自的材料及人工工资,盖板各承担一半,其横圳由李献忠家负责建好放入原老涵。”签订该协议后,2016年上半年,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在其屋后(西边)与李献忠家之间的四米空地上建化粪池,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夫妇对此不同意并用锄头挖掉了化粪池上的一部分砖头。2016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在双方发���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处警民警调处,就此事作出了如下处理:1、在未作出处理之前,双方均不得动工或破坏已砌好的化粪池;2、双方必须得听从村里的调解,不得无理取闹。2016年7月1日、7月6日,乡镇干部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均进行了走访,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双方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献忠按照《建房四邻协议》在其泉塘园的承包责任田上留出了15㎝的水沟地,并砌了水沟墙,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至今未按照约定留出15㎝的水沟地。另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军的屋后空地堆放了一些砖块及渣土等其他杂物。双方约定的公共排水沟范围内,原告李志军未堆砌建筑垃圾、渣土及构筑物。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作为邻���,应当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过程中签订了《建房四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李志军家西边的4米空地李志军家不许建任何构筑物,因此,原告李志军在该空地建化粪池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不准许反诉被告在其屋后4米空地建造化粪池,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被告不得在该处建造化粪池,并应当将该化粪池填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李志军家的西边与李献忠家的墙隔4米边线为起点,作公共用地”,原告在此处堆放砖块和渣土等其他杂物的行为,在通行等方面给被告带来一定的不便,故被告反诉要求其清除该地段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并恢复其原状使之平整通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约定了公共界址在12.2米为中心界线,各留0.15米内空为公共排水沟,且不许堵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处不宜再修建排水沟,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修建排水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清除公共排水沟内的建筑垃圾、渣土的主张,因该公共排水沟并未修建,且并无建筑垃圾等,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志军停止在其屋后(西边)与反诉原告李献忠家之间的��米空地上建造化粪池,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四米空地恢复平整并清除该四米空地上的砖块、渣土等全部杂物;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李志军负担75元,反诉原告李献忠、周月礼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