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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文来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56号原告:李文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6679321054。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谢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来诉被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智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凤、徐璜,被告晋智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9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611#楼1单元1804室。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该幢房屋建筑结构为钢混,总层数31层,地上30层,地下1层。”且销售人员也承诺611#楼地下一层为车库,电梯可直达。2014年9月10日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收房时发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611#楼没有地下一层,也没有车库。为此,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也曾表示给予补偿,但至今一直拖延不予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晋智房地产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状陈述销售人员承诺有地下负一层,地下一层为车库不属实。原告收楼时已认可房屋现状并予以接受,不存在多次协商并给予赔偿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外其诉求的金额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明确因没有地下一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WH2014073749)。合同约定:原告李文来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611#楼1单元18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01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为钢混,总层数为31层,地上30层,地下1层。房屋总价款为379147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江心环玉611#楼1单元1804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79147元。现因江心环玉611#楼没有地下1层,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402012013001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江心环玉610#-613#楼,建设规模67899.23平方米。其中载明江心环玉“611#楼为29层带架空层”。2013年6月19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40201201300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江心环玉二期地下车库,建设规模139717.9平方米,二期地下车库为地下车库,地下2层。附图及附件名称,1/1000红线图1份。根据《碧桂园小区江心环玉二期地下车库红线定位图1:2000》,610#楼、611#楼没有地下1层。《车位指标配比说明》载明“江心环玉二期户数为3160户,规划应配车位为2607个,实际配置车位3347个”。2016年4月13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颁发芜规验证(2016)030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项目江心环玉二期地下车库,建设规模为139495.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告知书、《借款合同》、芜湖市城乡规划局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芜湖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入户登记表》、《碧桂园小区江心环玉二期地下车库红线定位图》、《车位指标配比说明》、《不动产登记与规划管理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芜湖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文来与晋智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额交纳购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所购买房屋含有地下一层,但是实际交房时该地下一层并不存在,晋智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合同中约定有地下一层系工作人员录入错误导致,不应成为被告违约的免责事由,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894.18元的诉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相关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计算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房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来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元,由原告李文来负担人民币99元,被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巧凤书 记 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