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林世昌与曾令福、曾祥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昌,曾令福,曾祥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79号原告:林世昌,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福,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曾祥容,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昌与被告曾令福、曾祥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毓津、被告曾令福、曾祥容、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7.0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护理费12827元(127元/天×10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97元(127元/天×111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5.2元(17696元/年×10年×10%÷2人,17696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0742.26元,核减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须赔偿130742.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令福、曾祥容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曾令福驾驶被告曾祥容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从赣州市××区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平田十里街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令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曾令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曾令福、曾祥容辩称,答辩人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过高。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辩称,1、赣B×××××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予以赔偿,答辩人前期垫付10000元应核减;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1天,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曾令福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南康区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唐江镇平田十里街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TJ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令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住院费22777.06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扶拐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伤势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原告父亲林奕华于1946年3月16日生,母亲肖玉崽于1950年10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二个子女。被告曾令福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祥容,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令福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令福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曾令福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祥容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祥容存在过错或者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祥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777.06元,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天数结合医嘱按101天计算,误工费为12827元(127元/天×10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按住院时间91天计算,护理费为11557元(127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应按住院时间91天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奕华、肖崽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前述二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8元(12138元/年×20年×10%÷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77.0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2827元、护理费115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8元、营养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5685.0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4285.06元。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曾令福予以赔偿。被告曾令福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在赔偿中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费用中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85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24285元;前款由原告领取117143元,由被告曾令福领取7142元(核减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原告预交2915元,被告曾令福预交50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曾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