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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刘建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光政,蒲廷俊,陈兴文,欧秀清,程玉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油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明,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春芳,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大道四段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路林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光政,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蒲廷俊,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兴文,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欧秀清,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玉华,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唐光政、蒲廷俊、陈兴文、欧秀清、程玉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川民申1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余达君,被申请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被申请人冠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被申请人唐光政,被申请人蒲廷俊、陈兴文、欧秀清、程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登记在三鑫公司名下不能阻却阳光公司申请对该宗土地的执行缺乏证据证明。南充市国用(98)字第0014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南充市××区××镇清泉寺××社××号宗地(以下简称I-Ⅱ-248号号宗地)使用权人为三鑫公司。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建明、吕春芳受让I-Ⅱ-248号宗地,且刘建明、吕春芳已按约定支付了对价。刘建明支付唐光政雇佣的守工地人员的工资收条可以证明三鑫公司从2009年4月起开始占有I-Ⅱ-248号宗地,所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土地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至少在2009年6月23日之后形成,无法阻却法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5月1日和6月23日两份借款协议中看似I-Ⅱ-248号宗地未转让的内容不能否定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阳光公司、冠宇公司、唐光政、蒲廷俊、陈兴文、欧秀清、程玉华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冠宇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07年9月6日所签的转让协议有效,涉案土地权属归冠宇公司所有;2.确认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于2009年3月16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许可对I-Ⅱ-248号宗地继续执行;4.由冠宇公司、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5月15日,三鑫公司股东由程玉华、陈兴文、蒲廷俊、欧秀清变更为杨荣华、魏继琼,法定代表人由程玉华变更为杨荣华。2010年1月27日三鑫公司股东由杨荣华、魏继琼变更为刘建明、吕春芳,法定代表人由杨荣华变更为刘建明。2.2007年9月6日,冠宇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三鑫公司将I-Ⅱ-248号宗地使用权以及房屋、院坝等设施转让给冠宇公司,转让价款合计430万元。冠宇公司未办理I-Ⅱ-248号宗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三鑫公司名下。冠宇公司在营山县××、唐爱民的名下借款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为了付清全部土地转让费,冠宇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大庙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用于支付欠三鑫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以及归还王贤荣和唐爱民的借款。冠宇公司与三鑫公司协商,同日由三鑫公司与大庙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用I-Ⅱ-248号宗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阳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2007年10月12日,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因房地产开发在阳光公司借款400万元,冠宇公司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以及唐光政、杨荣华自愿以其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案外人谷志荣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12月6日,三鑫公司、冠宇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给大庙信用社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给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归还吴端阳个人借款、阳光公司借款以及阳光公司为杨荣华在营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升信用社的担保贷款。2008年2月,阳光公司因冠宇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谷志荣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谷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等。阳光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书,对I-Ⅱ-24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判决,判令冠宇公司和唐光政、杨荣华共同向阳光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8万元;阳光公司在营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分社就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八号土地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选择了I-Ⅱ-248号宗地,案外人三鑫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0)顺庆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I-Ⅱ-248号宗地使用权的执行。4.2008年12月,三鑫公司以冠宇公司、杨荣华、唐光政为被告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偿还借款。三鑫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8年12月11日对I-Ⅱ-24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此后,该案被启动再审程序,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顺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08)顺庆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民事调解协议;由冠宇公司、杨荣华、唐光政共同向第三人欧秀清、陈兴文、蒲廷俊、程玉华偿还欠款277.9万元。5.2009年3月16日,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冠宇公司将I-Ⅱ-248号宗地转让给刘建明、吕春芳,转让范围包括转让土地内的房屋、电力设施、围墙堡坎以及与市国土地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范围内的权利。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费共计850万元。2009年3月16日、3月18日,冠宇公司分别向刘建明、吕春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建明、吕春芳缴纳购买I-Ⅱ-248号宗地土地款200万元、250万元(现金)。唐光政、杨荣华称未收到刘建明、吕春芳支付的200万元、250万元现金,该协议是为了对抗法院查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自己后来要求偿还借款,遭到刘建明、吕春芳的拒绝。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称,该协议具有真实性。支付现金的原因在于冠宇公司、唐光政、杨荣华账户已经被冻结,唐光政、杨荣华要求付现金,故支付了250万元的现金。6.2009年5月1日,唐光政、杨荣华与三鑫公司以及刘建明、杨红军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2009年5月1日,三鑫公司为甲方,唐光政、杨荣华作为乙方,刘建明、杨红军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由丙方出借人民币192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乙方将其借款委托丙方代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其余借款由丙方直接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向丙方出具书面借据,另乙方余欠甲方程玉华的60万元借款由新三鑫公司即丙方负责偿还。乙方同意丙方取得甲方各股东的股权。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后,即取得三鑫公司股权,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承诺,原三鑫公司对外无债权,也未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但为唐光政、杨荣华在营山大庙信用分社所担保贷款的肆佰万元由新三鑫公司承担偿还,并继续履行唐光政、杨荣华原给三鑫公司股东承诺的六套住房、100平方米营业房的承诺由新三鑫公司继续履行。乙方以三鑫公司I-Ⅱ-248号宗地向银行进行贷款,丙方应予以同意,但乙方以该宗土地进行贷款,其贷款应转入新三鑫公司账户,不得转入第三人账户,该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新三鑫公司的经营活动。丙方受让取得甲方全部股权后,聘任杨荣华为新三鑫公司的总经理。借款到期后,乙方如数归还丙方出借的人民币后,丙方应在收到乙方还款2个工作日内将新三鑫所持全部股权零价转让给乙方,丙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工商变更股权登记。若乙方不按时归还丙方的全部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丙方放弃债权,乙方放弃受让方持有新三鑫公司的全部股权,丙方聘任乙方杨荣华担任新三鑫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聘任协议同时解除终止。从此,乙、丙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乙方还承诺,在自己如数归还借款,丙方将所持股权零价转让给乙方后,三鑫公司在其任何时候开发案涉土地时,同意将该宗土地开发修建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丙方施工。刘建明出具书面说明称该协议为其亲自签字,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但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三鑫公司的股份,这也是2009年3月16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内容。其认为,借款协议载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冠宇公司,是因为唐光政、杨荣华要求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刘建明、吕春芳的事情不能让程玉华知道;因为当时冠宇公司尚未偿还程玉华的借款,而程玉华又掌控三鑫公司,一旦程玉华知道土地使用权被转让,就不能过户。7.刘建明、吕春芳与杨荣华、唐光政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荣华、唐光政向刘建明、吕春芳借款220万元,借款期为六个月,杨荣华、唐光政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收取本协议借款自动转为收取杨荣华、魏继琼的股份转让款,同时,杨荣华、魏继琼必须放弃在三鑫公司的债权,并协助法院在还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解除对I-Ⅱ-248号宗地的查封。如杨荣华、唐光政足额偿还了刘建明、吕春芳的借款,刘建明、吕春芳则将三鑫公司的全部股份以零价款过户给杨荣华,并且无论杨荣华以任何公司的名义开发I-Ⅱ-248号宗地,均须将该地块上的建筑施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刘建明、吕春芳。2009年6月24日,刘建明、吕春芳与杨荣华、唐光政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刘建明、吕春芳与杨荣华、唐光政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按其约定履行。阳光公司认为该协议载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归冠宇公司所有。而刘建明、吕春芳以及三鑫公司认为2009年6月23日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8.刘建明、吕春芳以三鑫公司名义向营山信用社大庙分社付清了459万余元贷款本息,利息从于2009年3月开始代为支付。9.由冠宇公司委托,南充宇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了土地评估报告,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为人民币9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地号I-Ⅱ-248号,土地证号(98)0014**号)的使用权为主要合同标的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I-11-24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许可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59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I-Ⅱ-248号,土地证号(98)0014**号)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刘建明、吕春芳负担5050元,由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一审宣判后,三鑫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冠宇公司、唐光政、程玉华、陈兴文、蒲廷俊、欧秀清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I-Ⅱ-248号宗地现由三鑫公司占有,三鑫公司表示是由唐光政向其交付土地,而唐光政则表示是由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强占。2.从2010年1月29日起,三鑫公司陆续代冠宇公司偿还大庙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450余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土地未过户,登记在三鑫公司名下,是否能作为冠宇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由于冠宇公司未办理I-Ⅱ-24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公司未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买受人支付了全款,并实际占有的情况,即使没有过户,也能够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进而可以推定,该种情形下的财产可以作为买受人的财产而被执行。本案中,各方对冠宇公司付清三鑫公司土地款,及三鑫公司已将I-Ⅱ-248号宗地交付给冠宇公司的事实无争议,因此本案所涉财产可以执行。(二)关于2009年3月16日的协议是否真实,若I-Ⅱ-248号宗地能视为冠宇公司的财产,该协议是否能阻却执行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能阻却对案涉土地的执行,理由是:1.无法看出该协议磋商的过程,该协议的产生显得很突兀;2.无法核实2009年3月16日唐光政收到的200万元的去向;3.三鑫公司称850万元土地转让款已付清,分别以冲抵借款、支付现金和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方式,但均无法核实。从付款的问题无法印证2009年3月16日协议的真实性。4.三鑫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其占有该土地的证据,但即使该事实成立,也无法核实占有的原因,因而也无法必然得出土地是冠宇公司向其交付的。5.三鑫公司所主张的土地交易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2009年5月1日及2009年6月23日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矛盾。综上,刘建明、吕春芳与唐光政、杨荣华的土地交易真实性存疑,即使交易存在也是在2009年6月23日之后形成。由于土地于2009年6月8日就因阳光公司申请而被查封,之后关于该土地的交易行为当然无法对抗法院的查封,亦无法阻却法院对该宗地的执行。(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阳光公司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经二审核实,阳光公司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2.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在民诉法解释前结案,其将程玉华等四人作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情,未对其余案件当事人产生影响,追加的当事人未承担义务或赋予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3.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上诉中,三鑫公司提出了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问题,其依据是2009年3月16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此,(1)适用仲裁,必须各方当事人都要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只有刘建明、吕春芳与冠宇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适用;(2)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合同纠纷,对2009年3月16日协议的审查,不是要对合同本身的履行作出处理,而是基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判断进而判断本案所涉土地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因而亦不适用;(3)一审中,各方未对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判断。二审判决: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事判三项;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979号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刘明、吕春芳负担5050元,由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O1OO元,由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刘建明、吕春芳负担5050元,由四川冠宇房地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鑫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顺庆民初字第252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明冠宇公司向阳光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0万元,而非400万元。2.(2016)川1302民初字第745号案件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证明冠宇公司不欠阳光公司钱,而是阳光公司欠冠宇公司830万元。3.土地登记卡续表,证明依据二审生效判决,案涉土地会被冠宇公司所有债权人执行,三鑫公司会损失已投入的1000多万元。阳光公司、冠宇公司、唐光政,蒲廷俊、陈兴文、欧秀清、程玉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再审查明,三鑫公司认可2007年9月6日该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该公司已将I-Ⅱ-248号宗地交付冠宇公司。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程序违法事由。经查,二审庭审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因此三鑫公司、刘建明、吕春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三鑫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三鑫公司主张冠宇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该公司已于2009年4月占有该宗地,因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对该宗地予以查封错误,该公司作为该宗地的使用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三鑫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第一,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I-Ⅱ-248号宗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冠宇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为刘建明、吕春芳,协议签订时刘建明还未成为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无法证明冠宇公司已将I-11-248号宗地出售给三鑫公司。2.从刘建明、吕春芳与杨荣华、唐光政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冠宇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仍然实际控制案涉土地,而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4月占有I-11-248号宗地的事实。第二,本案当事人对冠宇公司付清三鑫公司土地款,及三鑫公司与冠宇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将I-11-248号宗地交付冠宇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顺庆民初字第2722号案件中于2008年12月11日对I-11-248号宗地予以首查封。虽然该案件被启动再审程序改判,但该查封并未被撤销,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I-11-248号宗地予以查封后,冠宇公司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冠宇公司已将I-11-248号宗地出售给该公司的事实,而三鑫公司在人民法院对I-11-248号宗地查封后占有该宗地,无权以此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三鑫公司关于其对I-11-248号宗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光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出再审请求。经查,该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为阳光公司、三鑫公司和冠宇公司。二审法院判决刘建明、吕春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三鑫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建明、吕春芳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O1OO元,由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四川冠宇房地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予支持效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存在违背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形,不书记员李静民事判决第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