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瑶、罗穆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瑶,罗穆鹏,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26号复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瑶,女,1981年8月生,汉族,住章贡区。被执行人:罗穆鹏,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赣县。被执行人: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红金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罗穆鹏,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园林公司)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县区法院)(2017)赣07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县区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该院受理刘瑶与罗穆鹏、赣县绿之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绿之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387-2号执行裁定,要求江西园林公司协助扣留绿之然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016年9月1日作出(2013)赣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要求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赣崇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下称赣崇高速办)协助扣留江西园林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江西园林公司与绿之然公司签订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收费站、互通、中分带、隧道景观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合同。赣县区法院认为,江西园林公司将其承接的赣崇高速公路景观绿化LH12合同段苗木施工转包给绿之然公司,江西园林公司与绿之然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院向江西园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绿之然公司的工程款,江西园林公司未回复,也未协助,该院要求赣崇高速办协助扣留江西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赣县区法院认为江西园林公司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了江西园林公司的异议。江西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赣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与其无关联;(2017)赣07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其与绿之然公司签订了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收费站、互通、中分带、隧道景观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合同驳回其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赣县区法院向赣崇高速办发出(2013)赣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其江西赣崇高速公路LH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亦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园林公司从未收到过(2013)赣执字第38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据此,江西园林公司认为,赣县区法院作出的(2013)赣执字第38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赣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7)赣0721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刘瑶与罗穆鹏、绿之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赣县区法院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因罗穆鹏、绿之然公司未履义务,刘瑶申请赣县区法院执行。另查明,1、赣崇高速公路项目LH4、LH12合同段景观园林均系江西园林公司中标承包项目。2012年8月5日和2013年1月15日,江西园林公司的下属部门江西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绿之然公司分别签订了《赣崇高速公路景观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合同协议书》(互通、中分带、隧道)和《赣崇高速公路景观绿化工程苗木施工合同协议书》(收费站)两份协议书,明确将江西园林公司承包的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景观绿化施工转包给绿之然公司,两份协议的工程价款分别为工程量清单价3749879元和1294015元,并明确了结算方式等事项。2、2011年6月8日,江西园林公司成立了赣崇高速LH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任命罗穆鹏为赣崇高速LH4合同段项目负责人。3、2016年8月18日,赣崇高速办出具的《关于赣崇高速项目LH4、LH12合同段工程款项计量支付的情况说明》证实,LH4、LH12合同段经核实后预计工程款结算金额分别为10100117元和6411505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LH4合同段预计剩余可计量支付金额为3527463元,LH12合同段预计剩余可支付金额为2215804元(上述金额以项目完成竣工后结算所得金额为准)。2015年10月23日,赣县区法院将(2013)赣执字第38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了江西园林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赣县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江西园林公司系赣崇高速公路项目LH12合同段景观园林的中标承包单位,其具体负责该合同段的下属部门江西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项目的景观绿化施工转包给绿之然公司,并与之签订“互通、中分带、隧道、收费站”的《苗木施工合同协议书》,绿之然公司实为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互通、中分带、隧道、收费站”景观绿化的实际施工单位。根据《苗木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西园林公司对绿之然公司承包的赣崇高速公路LH12合同段景观绿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具有控制权,江西园林公司与绿之然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江西园林公司以其自己及其内设机构从未与罗穆鹏、绿之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园林公司收到赣县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既不回复,也不协助的情形下,赣县区法院要求赣崇高速办协助扣留江西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赣县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分别作出的(2013)赣执字第38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赣执字第38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赣县区法院(2017)赣072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江西园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执异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太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