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和德与顾企淳、周永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德,顾企淳,周永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73号原告:刘和德,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顾企淳,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永年,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和德与被告顾企淳、周永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和德,被告顾企淳、周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顶棚,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天井上的栅栏,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在未经物业管理部门及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天井内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两被告的上述违法搭建行为,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对此小区物业给两被告出具了《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整改,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企淳、周永年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楼上邻居。两被告确实在天井内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但是为了防止楼上掉下危险物品以及入室盗窃发生,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两被告收到过物业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两被告现同意将顶棚下降30公分,但不同意原告要求将顶棚下降至围墙高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被告顾企淳、周永年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中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高度均超过天井围墙,距离原告房屋窗户较近。2016年12月6日,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里众盛苑管理处向两被告送达《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两被告在物业使用中存在天井违章搭建,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的行为对其构成妨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两被告在天井内违法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已经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妨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顶棚及隔离栅栏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比邻而居,应当以和为贵,和睦相处,以积极友好态度解决双方的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企淳、周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的顶棚,恢复原状;二、被告顾企淳、周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上的隔离栅栏,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企淳、周永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