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字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琦与胡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琦,胡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字885号原告曾琦: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胡有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琦诉被告胡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荣胜二书记员 李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