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文辉与石忠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辉,石忠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59号原告:宋文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石忠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文辉与被告石忠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石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9321元(医疗费10321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7时30分左右,在金水路与永清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石忠顺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又下车对原告用铁棍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石忠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伙同他人蓄意滋事,造成被告受伤,被告要求另案主张权利并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宋文辉驾驶白色奇瑞QQ轿车在金水路上向前行驶时别到了被告石忠顺的车辆,被告石忠顺遂张口辱骂对方。双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至金水路与永清路路口处等红灯时,原告宋文辉及车上人员朱云、刘同显下车走向被告石忠顺车辆,宋文辉伸手从驾驶室按住被告石忠顺,朱云、宋文辉挥拳对石忠顺进行殴打。后宋文辉回到停驶的车内,被告石忠顺随即手拿甩棍下车追到宋文辉车辆外,击打车内的宋文辉,并将原告宋文辉拽下车。宋文辉下车后从车内拿出铝合金制的马扎,双方随即在马路上互相打斗。案外人朱云随即也参与打斗,原告宋文辉与被告石忠顺在打斗过程中均受伤。2、双方受伤后,原告宋文辉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鼻骨骨折、手部浅表损伤、左下肢骨折术后”,2016年10月2日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治疗记录记载至2016年10月14日,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病历记载住院3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鼻骨骨折、耳鼻喉科就诊;3、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原告之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被告之伤情经鉴定亦为轻微伤,原告之损失其表示另案主张。4、案经李沧公安分局永清路派出所调解,原告宋文辉要求被告石忠顺赔偿损失35000元、被告石忠顺要求原告宋文辉赔偿其损失50000元,双方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永清路派出所案件卷宗1宗(含光盘1张)、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被告提交的交警监控视频资料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0321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份2749.6元(其中两张单据为2016年10月17日)、挂号凭条1份12元(姓名为史明君)、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6980.4元;急救中心三医分中心急救车票据1张20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挂号凭证2张379元(2016年10月13日),上述医疗费共计10321元。被告质证意见:门诊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不予认可,不符合用药来源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上述费用是用于本次纠纷的治疗;住院医疗费没有用药明细支持,不能证明其花费和治疗有关,且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栏可以清晰的显示自2016年10月14日以后没有诊治记录,也没有医嘱需要陪护的记载,诊治过程不真实,而且被告提交的录像也可以清晰的看出纠纷发生后,原告没有触地以及对面部损伤进行擦拭等行为,且事后自行驾车离开,其损害事实没有依据。2、误工费4500元:提供四方区正恒信建材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工,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主张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15天,合计45天的误工费合计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住院30天,实际接受治疗的天数只有15天,其误工费没有客观稳定的证据,而且其主张系某单位的职工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否则主张计算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护理费3900元:提交护理人员孙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30天期间配偶孙辉进行了护理,按照每天130元主张护理费合计3900元。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当得到支持。4、交通费600元:按照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有效的住院天数只有15天,交通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每天按10元计算。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表示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看,系因原告首先在行车时别到了被告车辆所导致,但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明显不妥,这是双方矛盾引发的直接因素,就起因阶段来讲,原告系发起者、被告系应对者,但被告应对明显过度,就该阶段的过错程度看,被告石忠顺的过错程度高于原告宋文辉;从纠纷的后续发展看,如此时双方均不予计较各自驾车驶离则不会发生此后之纠纷,但原告宋文辉在停车等红灯时却极不冷静,伙同车上人员朱云下车共同对被告石忠顺实施殴打,这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同时,宋文辉回到车上后,被告石忠顺又下车对原告实施殴打,并使用了甩棍这一器械,该行为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对双方构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产生直接影响,在这一阶段,原告宋文辉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被告石忠顺,且原告方从力量对比上也明显处于优势方面。根据事情的发生、发展和损害后果来看,综合上述分析两个阶段,在这前后两个阶段中,原告宋文辉均系纠纷的主动、积极发动者,被告石忠顺均系被动、消极应对者,但被告石忠顺的应对力度明显超出发动者,尤其是主动持械伤人,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升级的主要因素。故综合分析全程原因力,双方的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因力大小相等,应对双方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均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21元,对于原告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费2749.6元、住院医疗费6980.4元、急救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合理,能够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姓名为史明君的挂号凭条12元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市立医院挂号凭证2张379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且从记载的时间(2016年10月13日)上看,该期间原告正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医疗费为9930元。关于误工费4500元,尽管从原告的住院病案看,原告有记载的治疗时间至2016年10月14日为15天,但从其伤情及出院医嘱看,误工时间按照45天计算较合理;至于误工标准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该标准低于青岛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900元,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看,2016年10月2日明确记载“陪床一人”,但该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时间最后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临时医嘱单记载至2016年10月14日后无治疗记录,至2016年10月31日记载“明日出院”,故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无任何治疗记录和陪护记载,根据其伤情和受伤部位,原告也并非需要卧床且行动无法自理的伤者,故原告的护理期间酌情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5天,原告主张护理30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与支持。故合理护理费应为1950元(130元×1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用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远近,可酌情按照乘坐一般普通交通工具计算,合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3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680元,被告石忠顺应赔偿其中的50%即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忠顺赔偿原告宋文辉人民币8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宋文辉负担106.5元、被告石忠顺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