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家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荣(曾用名李彩荣,绰号“罗儿”),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李家荣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荣于2017年2月17日凌晨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工农路新某点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双枪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扣押上述摩托车1辆及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小刀、六角钥匙各1把,并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霍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被王某持刀架在脖子上被迫盗窃作案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双枪牌二轮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小刀、六角钥匙各1把(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摩托车收据、合格证、本院(2016)桂0481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封某证言、被害人霍某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家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家荣提出是被王某持刀威胁盗窃作案的辩解,因与王某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家荣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家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家荣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小刀、六角钥匙各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汉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