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川与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川,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恢4号之一申请人周川,女,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石街13-17号。法定代表人宋宜兵,公司设计总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川装修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未达到质量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修复损坏的墙壁、衣柜,并承担���做、修复所需的材料、人工费,并按每日42元标准向原告周川支付违约金(1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时止)。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重新进行了维修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计算,并于2016年8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广安市分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申请人周川300**元后,下欠38000元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周川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7)川1602执恢4号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履行义务,本院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川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