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宝生与刘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生,刘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吴宝生,男。被执行人刘思林,男。本院在执行吴宝生与刘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吴宝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2020元,案件执行费738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思林名下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区高级中学东侧园丁园丁小区的房产一处(产权证13××939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思林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高级中学东侧园丁小区的房产一处(产权证13××939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