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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洁与吴磊、蒋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吴磊,蒋娇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300号原告:杨洁,住安徽省。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蒋娇娇,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廖亚涓,公司员工。原告杨洁诉被告吴磊、蒋娇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蒋娇娇,平安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6年8月6日10时0分,被告吴磊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35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51省道与环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不慎撞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洁,致杨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洁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19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磊未作答辩。被告蒋娇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剔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2600元,没有达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主户籍信息、保险单复印件;3.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养执照复印件、银行工资明细单;7.修车发票、物损评估报告;8.评估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0时0分,被告吴磊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35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51省道与环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杨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刮擦,致杨洁受伤,杨洁手机损坏一部,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水肿(骨折)伴半月板损伤(II0),手开放性损伤,肘开放性损伤、急性胸膜炎,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可定期至骨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6798.77元,此款被告垫付的15798.77元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只主张其中1000元,另外原告后期门诊支付医疗费418.58元。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杨洁三期评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洁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水肿,右膝半月板二度损伤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125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6]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杨洁所有的三星手机损失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另查明:被告吴磊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娇娇,该车辆以吴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杨洁系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压铸分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杨洁2016年8月6日-10月21日未上班,公司每月予以发放80%岗位工资(全月应发约991元,扣除个人缴纳保险及公积金,实发0元),10月份实发放334元,该职工在职期间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约4371元。杨洁名下两张工资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1至2017年2月5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杨洁事故发生前每月有4000元左右收入,事故发生后该收入明显减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洁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吴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蒋娇娇应当对吴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手机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工资流水显示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已构成骨折且住院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给付;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原告只主张部分医疗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给付车辆维修费,但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719.1元{(150天×3545.76元/30天)-(374.42元+2950.42元+2684.86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手机损失1600元;以上合计2956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268.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2369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68.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69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600元,合计29567.48元。二、驳回原告杨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60元,三期鉴定费1250元,评估费28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吴磊、蒋娇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