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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炳与平舆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平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初78号原告张炳,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地址:平舆县清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月,女,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5日立案后,于当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炳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月、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诉称,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6日张贴平政[2017]6号《平舆县关于印发平舆县颐高小镇项目区村庄整体搬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7年4月11日张贴《平舆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河街道王栋桥居委会颐高小镇和龙祥爱心护理院项目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村民所有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整体拆迁。2017年5月3日,仍在公告载明的征收公告复议、诉讼期限内,且在没有对原告作出妥善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告就组织人员强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赔偿因其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还处在公告期内。二、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诉称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炳在王栋桥寨内有一处宅基地,并在此建房居住,现位于工业大道北侧临路。2009年清河街道办事处按照县里的要求在工业路北侧临路,原告宅基地南侧拉起围墙,之后,原告以围墙作为住宅南院墙使用。2017年4月,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位于清河街道王栋桥居委会辖区内进行颐高小镇项目建设。2017年5月3日,平舆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工业大道北侧,张炳等十户居民使用的南围墙进行了拆除,并没有对张炳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对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经庭审审查,原告的房屋并没有被拆除,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仅仅是对清河街道办事处所建围墙进行了拆除,但该围墙只是原告作为院墙使用,并非原告所有,况且院墙应属于地上附属物,而非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张炳所诉的“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不能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