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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亮国因与周安、马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国,周安,马艳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国,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霞,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陈亮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安、马艳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马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投资理财,但被上诉人无视投资风险仅为赚取差价而张冠李戴,未将资金投入株洲众财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资金监管责任,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周安、马艳霞共同辩称,上诉人的10万元和被上诉人自有资金25万元均已通过株洲众财公司POS机转到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投资理财收据,根本不存在张冠李戴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亮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马艳霞、周安立即返还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艳霞共同签署了《投资理财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进行投资理财,在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所产生的全部风险均由原告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周安将自有的250000元和原告的100000元拼凑在一起通过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户名为株洲候燕霞服装批发市场)将350000元款项转到众财公司账户上进行理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将款项100000元打入被告周安的账户后,二被告依约将该款项转入了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且双方约定投资理财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安、马艳霞返还10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亮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亮国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安、马艳霞是否已按《投资理财承诺书(证明)》的约定将上诉人陈亮国的10万元投资款汇至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中,周安、马艳霞转账35万元所用POS机户名虽为“株洲候燕霞服装批发市场”,但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POS机系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使用,结合周安、马艳霞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借据》、《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周安、马艳霞已将陈亮国10万元投资款投入了株洲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该投资风险应由陈亮国承担。故陈亮国认为周安、马艳霞将其10万元投资款张冠李戴未投入株洲众财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亮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亮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